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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保全与曹**、于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于娟因与被上诉人邓**、原审第三人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于娟于2011年9月14日向龚**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曹**、于娟向龚**借款225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不还,每日赔偿借款额2%的违约金。同日,曹**向龚**出具225万元收条一张。同日,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司)与龚**、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彬**司向龚**借款225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两个月;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经彬**司及龚**、李*申请,新沂市公证处作出(2010)徐**经内字第1006号公证书对该抵押借款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证。曹**系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及龚**主张彬**司与龚**、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为了以彬**司的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合同签订后,龚**及其委托的人龚**向曹**的个人账户存款。龚**主张其向曹**交付借款200万元;但曹**只认可收到借款170万元且已还清。

2014年6月28日,龚**书写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龚**将其对曹**、于娟享有的225万元债权中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邓**。2014年7月1日,龚**将上述通知书寄送给于娟。

一审法院认为

曹**、于娟向一审法院提交还款证据材料。其中,龚**对2011年12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还款10万元、2012年9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还款2万元、2011年11月16日通过信用社还款10万元、2011年12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还款5万元、2011年12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还款74万元,合计101万元予以认可。对2011年12月22日的10万元信用社流水认可收到,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12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的两笔现金取款分别是17万元、25万元和一笔24700元的银行卡转账认为没有收到。

原审法院认为:曹**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龚**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且第三人及其委托的人(龚**)也是将借款存入曹**的个人账户,故应当认定第三人与曹**、于娟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尽管第三人与彬**司订立了抵押借款合同,但不能据此否定第三人与曹**、于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人与曹**、于娟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及其委托的人也向曹**交付了借款,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曹**、于娟应当向邓保全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关于第三人向曹**交付借款的数额,曹**认可收到借款170万元;第三人主张其向曹**交付借款200万元,但其提供的存款及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借款超过170万元;因此,认定第三人向曹**交付借款170万元。曹**、于娟提供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曹**取款情况,但不能证明将该款支付给第三人;提供的存款及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其向第三人支付借款本息111万元。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曹**、于娟尚欠邓保全的借款债务数额超过25万元。

即使曹**、于*未收到第三人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那么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向曹**、于*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也应当视为涉案债权转让已通知曹**、于*。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曹**、于*产生法律效力,曹**、于*应当向邓保全支付25万元借款本息。一审法院遂判决:曹**、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保全支付借款本息25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于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向龚**支付借款本金111万元,应向邓**支付25万元借款本息错误。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条的付款数额是134.5万元,另外曾两次在农业银行取款,金额分别是25万元和24700元,系直接存入龚**的银行卡中。龚**在本案一审诉前,曾打电话给曹**称,涉案借款仅有25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付,并要求支付25万元。因曹**经查账,本金已结清,尚欠利息不足10万元,要求对账,但龚**不同意。2、本案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本金已还清,仅欠部分利息,龚**至今向公安机关控告曹**诈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保全答辩称:借款数额有龚**可以证实。龚**和曹**发生的经济纠纷,我不知情,龚**把债权转让给我了,我只要我的25万元本金。

原审第三人龚**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6日曹**通过农业银行两次现金取款17万元、25万元,不能证明系存入龚**账户,2011年12月16日24700元的卡*转账,收款户名亦未载明系龚**,故该三笔银行回单不足以证明系偿还龚**借款。上诉人主张二审中有新证据,其陈述的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经本院限期上诉人提交,上诉人逾期仍未提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交的其他付款凭证,按照龚**认可收到的数额111万元,确定上诉人的付款数额,并无不当。因曹**认可实际借款170万元,故上诉人尚欠款项超过25万元。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龚**已向于*递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诉人在一审亦知道该债权转让事宜。龚**是否控告曹**涉嫌犯罪行为,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无关联性。故上诉人曹**、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曹**、于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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