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大丰市**程有限公司、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臧**、大丰市**程有限公司(下称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施**、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宝**司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宝**司承建了原江苏中**限公司综合楼的装潢工程,被告王**、臧**合伙与被告宝**司签订了该工程内包合同,该装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臧**。2010年9月2日,被告王**与我签订供货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收货方:王**供货方:张**现张**供货瓷砖980225L,每片单价为185元/片,P80243每片单价为240元/片,给王**用于多为集团大厅使用,数量以实计算。首付定金伍*元整,货款总额为拾万元左右,货到工地付总金额的60%,其余贴好后付到80%。余款工程结束后付清。收货方:王**供货方:张**2010.09.02”等内容。2013年2月10日,被告王**向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明确了仍有48530元货款未付。现请求判令三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向涉案工程供货是事实,我和臧**与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关系,我和臧**是合伙关系。被告臧**对外是以宝**司的委托书进行的,我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以宝**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原告的材料款包含在工程价款内。被**公司未能付清被告王**、臧**的承包合同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的材料款。

被告臧**未答辩。

被告宝**司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瓷砖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现已注销)与大丰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司科技综合楼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宝**司承包。2010年4月4日,被告(乙方)王**、臧**与宝**司(甲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江苏**限公司科技综合楼。工程价款为与宝**司结算最后总价为准。工程时间为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7月13日。付款方式为按大合同比例付款,甲方开收款收据由乙方去业主单位办理付款手续”等内容。程德*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宝**司印章,被告臧**、王**在乙方处签名。2010年9月2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收货方:王**供货方:张**现张**供货瓷砖980225L,每片单价为185元/片,P80243每片单价为240元/片,给王**用于多为集团大厅使用,数量以实计算。首付定金伍*元整,货款总额为拾万元左右,货到工地付总金额的60%,其余贴好后付到80%。余款工程结束后付清。收货方:王**供货方:张**2010.09.02”等内容。被告王**在该协议收货方签名确认。2013年2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大丰宝**限公司承包的江苏**限公司综合楼装修工程中使用张**瓷砖货款金额柒万柒仟伍**拾元整,已付款贰万玖仟元,余款肆万捌仟伍**拾元。特此说明大丰宝**限公司中田综合楼装修项目部王**2013.2.10”。因原告向三位被告多次追索剩余货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2014)盐商终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等、供货协议及情况说明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4)盐商终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了被告王**、臧**承包涉案承包工程以及购买材料,赊欠款项进行运作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供货协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买卖合同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标的物用于案涉工程,被告王**、臧**作为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合伙人应当共同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王**辩称瓷砖款应在建筑工程款中予以结算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未付原告货款的数额。综上,本院对原告向被告王**、臧**主张48530元瓷砖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宝立公司主张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臧锦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货款人民币48530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大丰市**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臧锦余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王**、臧锦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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