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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毛巾厂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窑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成海、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毛巾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原审诉称:1975年,原窑湾棉织厂开办毛巾车间,当时是5台织机,6名工人。1978年5月,新**巾厂成立,当时工人48名。此后经过20多年的发展,该厂已经小有规模,最高峰时工人达到300多人,资产近400万元。1997年新**巾厂改制,1998年盈利4.7万元,1999年盈利7.5万元,2000年盈利1.7万元,3年共计盈利13.9万元,此后新**巾厂停产。程**占有该厂108股中的4股,应分5151.52元的红利,上述盈余长期被王**非法占有,至今尚未向股东分红。请求判令:王**返还其非法占有的程**应得分红5151.52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程**损失5406.06元,合计10557.58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1997年改制时,新**巾厂的资产实际是负值,为了便于改制,在负值的情况下,重新评估,所有的资产仅有9.218万元。在改制后,第一年就亏损7万余元,程**所称的1998年、1999年、2000年的盈利均是不存在的,且在程**等人入股后,所有的股权利益当年均以月息2分在发放工资时发放给程**,直至程**等人退出。综上,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程**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沂市毛巾厂原审述称:王**自1996年3月18日开始任职,当时整个厂的固定资产是647800元,企业已经是资不抵债,负债为189300元。自1997年7月10日企业改制,股权一共是108股,到2000年9月17日,实行新的政策,小股东股权由王**收购,程**等人持有的所有股权,于2000年10月全部退回,程**等人再提起诉讼不适格。程**诉称三年盈利13万余元不属实,当时企业改制,为了达到党委政府的意图,账面反映有利润,但是实际是亏损的,因为如果当时存在利润,就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税,但根据从税务部门核实的情况,新沂市毛巾厂一直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企业盈利的情况不存在。另外在1999年,王**花费25万元买入新的设备,程**诉称不是事实,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巾厂于1990年9月2日登记设立,原为乡镇企业,1997年8月改为股份制企业,股东26人,出资额为10.8万元,其中程**出资4000元。新**巾厂提供给工商管理机关的材料中,将股东的出资虚报为30.3万元,其中程**出资虚报为1万元,工商管理机关据此登记该企业注册资金为30.3万元。1998年至2000年,新**巾厂提供给工商管理机关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所附的“经营情况”表载明,该企业的税后利润分别为4.7万元、7.5万元、1.7万元,对应的“乡镇企业损益表”分别反映:1998年的“利润总额”为47127.15元;1999年的“利润总额”为111396.48元,“所得税”为36760.96元,“净利润”为74635.89元;2000年的“利润总额”为25791.33元。而提供给税务机关相应的“乡镇企业损益表”则反映均亏损,亏损数额分别为252872.45元、38603.15元、9208.67元。企业经营期间,新**巾厂以各股东实际出资额按月息2分向股东支付利息。2011年1月24日,新**巾厂因未正常年检,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主张新**巾厂在1998年至2000年三年期间存在利润,提供了新**巾厂出具给工商管理机关的企业年检报告书所附的“经营情况”表及“乡镇企业损益表”,两份报表中均反映新**巾厂有利润。而王**及新**巾厂提供的该厂提供给税务机关的“乡镇企业损益表”则反映1998年至2000年三年期间均亏损,双方提供的证据出现矛盾。因两份不同的“乡镇企业损益表”均是新**巾厂出具,在出现矛盾的情况下,王**及新**巾厂不能提供与出具给税务机关的“乡镇企业损益表”互相印证的其他证据来推翻程**所提供的证据,且其亦不能提供1998年至2000年间企业的会计凭证和账簿,导致审计不能,不利后果应由出具不同报表的当事人承担,这也是对企业不如实申报财务状况行为的一种惩罚,因此,程**提供的新**巾厂出具给工商管理机关的“经营情况”表及“乡镇企业损益表”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程**提供的“经营情况”表及“乡镇企业损益表”中虽均反映有利润,但利润数字并不一致,其中“经营情况”表反映的利润均计算到“千位”,与“乡镇企业损益表”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相比,属估算的数字,且“乡镇企业损益表”是直接体现企业亏损或盈利的报表,具有专门性、针对性,因此,应以该报表的数字认定利润数额。程**主张利润分配,该利润应为税后利润即净利润。新**巾厂提供给工商管理机关的1998年至2000年的“乡镇企业损益表”中,只有1999年的报表中体现“利润总额”111396.48元,减去“所得税”36760.96元,“净利润”为74635.89元,而1998年及2000年的报表中只反映“利润总额”,而未扣减“所得税”,因此,应当予以扣减。根据1999年的报表反映的“利润总额”为111396.48元,“所得税”为36760.96元推算,税率应为33%,因此,应按该税率计算1998年及2000年的“所得税”。1998年的“利润总额”为47127.15元,“所得税”应为15551.96元,“净利润”应为31575.19元;2000年的“利润总额”为25791.33元,“所得税”应为8511.14元,“净利润”应为17280.19元。程**出资额为0.4万元,占总出资额10.8万元的3.7%,按年度计算,1998年的净利润为31575.19元,应分得红利1168.28元;1999年的净利润为74635.89元,应分得红利2761.53元;2000年的净利润17000元,应分得红利629元,合计为4558.81元。在企业有利润的情况下,程**作为股东,享有分取红利的权利,自1997年8月新**巾厂改制至2000年10月,程**等25名股东持股期间,新**巾厂以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向各股东支付了38个月的利息,程**共收取的利息为3040元。程**在以其出资额取得利息后,又以出资额主张分取红利,属重复获利,其应得的红利中应扣除已取得的利息,扣除后应为1518.81元。因王**、新**巾厂未及时分配红利,程**主张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未分配红利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红利1518.81元及利息(自2001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程**负担46元,王**负担18元。

上诉人诉称

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10月,王**支付给各股东的款项不是用于收购各股东持有的股权,该款项属新**巾厂,不是王**个人资金。如果程**退股,应当经股东大会研究,否则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程**个人没有收到参加股东大会的通知。新**巾厂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10月之后的年检报告中,仍明确记载程**为出资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原审时,程**已经认可其在2000年从新**巾厂退股的事实,王**也提供了相应的收据和记账凭证,以证明退还的就是程**的股金,因此,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沂市毛巾厂述称意见与王传保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程**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记载股东姓名为程**的股权证、新**巾厂2001、2002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拟证明程**现在仍然是新**巾厂的股东。

本院查明

经质证,王**认为:一、对股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股权证上没有加盖新沂市毛巾厂的印章。即便该股权证真实,程**缴纳的股金也已经全部退还,只是在退还股金时股权证没有收回。二、对两份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程**的主张,在2000年程**退股后,公司一直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新沂市毛巾厂的质证意见与王**一致。

关于程**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程**现在是否仍然系新沂市毛巾厂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程**现在是否仍然系新**巾厂股东的问题。本案依据程**原审诉讼请求,案由应确定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程**原审诉讼请求系要求王**返还其占有的1998年、1999年、2000年新**巾厂的分红,原审法院已据此作出了判决。程**上诉请求确认其现在仍系新**巾厂的股东,系属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其原审请求权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部分事实已予以调整,对该企业股权结构现状本案不予理涉。因程**对于原审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结果的认可。王**亦对原审判决结果认可。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均予以认可,程**关于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的上诉请求应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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