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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02年9月进入南**公司工作,2013年3月20日起任经理。李**的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交通、午餐、通讯补贴等构成;自2013年4月起,其月基本工资由5000元调整为5500元。2013年1月至9月,李**每月应发工资为:1月份7450元、2月份6450元、3月份6470元、4月份至9月份每月6970元;2013年9月份工资未发放,应实发6186.35元。李**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底。2013年12月31日,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与李**终止了劳动合同,并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月份。2014年1月28日,南**公司陈述其向李**发出函告,载明,“鉴于你于2013年9月底已离开公司,公司决定对你停缴社保,请你在2014年2月8日(注:公司于2014年2月7日正式上班)前务必来司办理离职手续,领取《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投递结果显示“本人收签收”,但李**陈述并未收到该函告。南**公司未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交予李**。2014年1月26日,南**公司出具了《关于与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载明解除的理由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李**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107.6元(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2、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共11个月工资69257.65元;3、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4、出具离职相关手续。2014年9月30日,该委出具宁建劳人仲案(2014)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南**公司支付李**2013年9月份工资6186.35元、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待岗工资15729.75元;2、南**公司支付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44811.45元;3、南**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档案和社保保险关系移交手续交予李**;3、对李**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南**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再查明,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实际每个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256.75元。

以上事实有南**公司提供的宁建劳人仲案(2014)第297号仲裁裁决书、函告、李**提供的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缴费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2013年9月份以后的待岗工资;2、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南**公司认为,李**实际工作到2013年9月底,10月起就未到南**公司上班,系李**单方擅自离职,南**公司并非安排李**待岗,故南**公司不应支付相关的待岗工资。李**认为,其已经在2013年9月按照南**公司的意思移交了工作等待南**公司安排后续工作,但南**公司在接收了李**提供的所有经理资料后并未安排李**的工作,反而以李**所移交的材料起诉了李**,故李**未工作是由于南**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待岗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南**公司提供的函告以及李**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可以证明南**公司至2013年12月31日方解除与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月,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李**自2013年10月起未提供劳动并非李**主观不作为,且在此期间南**公司亦未停工、停产、歇业,南**公司理应支付李**在此期间的待岗工资。李**2013年9月份工资确定为6186.35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李**的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扣除其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李**2013年10月至12月的待岗工资应为(5500元-256.75元)×3u003d15729.7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南**公司认为,李**自2013年10月起就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1月南**公司向其发出函告,李**亦无反应。李**系擅自离职,南**公司为了维护本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解除了李**的职务,并在通知李**未得到任何回应的情况下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南**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认为,南**公司系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其当庭提供的证据又显示为李**主动辞职,明显矛盾,故南**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南**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解除与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其后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又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前后不一致,且亦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故原审法院认为南**公司解除与李**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确系违法,理应支付李**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李**主张按照6296.1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南**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6296.15元×11.5×2u003d144811.45元。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安排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故南**公司理应将终止合同的证明以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交予李**。至于李**在仲裁阶段要求南**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3年9月份工资6186.35元、2013年10月起至12月止的待岗工资15729.75元。二、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811.45元。三、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交予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安排其待岗。被上诉人离职前任总经理一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离职后才按公司章程规定任命新的经理。总经理全面负责单位日常工作,上诉人不可能在未确定新的总经理之前,随意让被上诉人待岗。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停发被上诉人的工资,但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7月才申请劳动仲裁索要工资,不合常理。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未提供劳动并非其主观不作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擅自离职,上诉人无需支付待岗工资。2.2013年9月,因被上诉人存在借用公司款项不清偿等违规行为,上诉人拟对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进行审查。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口头向上诉人提出辞职,未履行辞职手续,未进行工作交接擅自离开公司。经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拒不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上诉人为避免为已离职的被上诉人无限期缴纳社保,基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辞职为由办理了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停保手续。上诉人的做法并不违法,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仲裁委的裁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请求范围。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超出了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2014年1月才向被上诉人发函,函件的内容无事实依据,实际是其单方停保。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原因不能工作,故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2013年12月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待岗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此期间的待岗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上诉**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离岗,为避免损失以被上诉人提前三十日书面辞职为由办理了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停保手续。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理由前后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基于上诉人违法解除而终止,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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