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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信**南京分行与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南京分行与被告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南京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40×××28的信用卡一张。自开卡消费后,卡号为40×××28的信用卡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7月17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171.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7月17日)人民币合计3171.55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28。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李**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3171.55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3171.55元,并要求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领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李**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李**主张支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南京分行截至2015年7月17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171.55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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