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家港**限公司与倪**、施**、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倪**、施**、倪**结欠张家港**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倪**、施**、倪**于2015年8月1日之前归还张家港**限公司20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之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8月1日之前归还20000元;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归还2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之前归还剩余20000元。如倪**、施**、倪**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则张家港**限公司可按总额140000元(本金1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倪**、施**、倪**还应给付张家港**限公司已预付的诉讼费用12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施**实施了司法拘留后,被执行人履行了11260元,另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目前的实际情况,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扣除被执行人已履行的1126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110000元结算,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5日前给付20000元,自2016年3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4000元(直至付满90000元)。双方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后,因本案暂无强制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虽经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现无强制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0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裁判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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