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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张**、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张**、徐*、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明确借期5个月、月息1.5%,如逾期还款,则加付日息0.5%;被告张**、徐*以其所有的王府名邸1幢301室住房、白桥花园44幢506室住房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徐*、亿**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将300万元汇给被告张**。同年10月24日、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徐*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张**对外负债较多,财产均被法院冻结和查封,且2015年7月24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已无还款能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为12万元,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另计);2、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张**提供的王府名邸1幢301室住房、白桥花园44幢506室住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亿**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徐*、亿**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张**(借款人)、徐*和亿**公司(担保人)共同出具了一张《借条》,主要内容:张**向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5%(即月利息¥45000元),利息为每月预付不得有误。借款时间为伍个月(即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本息逾期部分加收每天利率0.5%,抵押物有如下两项:1、徐*、张**共同所有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白桥花园44幢506室住宅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张国用2011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张**第×××号);2、张**单独所有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301室住宅(土地证号:张国用2011第×××号,房屋产权证:张**第××号)。上述借款若逾期未足额还款,借款人须无条件交付房屋产权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在《借条》签署时间的下方手写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六个月到2015年9月23日,并由原告顾*、被告张**签字、按印,亿**公司盖章。

同日,原告顾*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5向被告张**中国农业**业部银行账户62×××74汇款300万元。

同日,原告顾*与被告张**办理了张*他证杨*第×××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顾*,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301室,债权数额贰佰伍拾万元整。

同年10月27日,原告顾*与被告徐*办理了张*他证杨*第×××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顾*,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杨舍镇白桥花园44幢506室,29#自行车库,债权数额壹佰万元整,该房产共有人为被告张**。

原告顾*当庭明确经被告张**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3日,但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支付到2015年7月24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他项权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对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顾*已协商将借款的履行期限延长,对于延长的履行期限应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计算。原告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亿**公司对被告张**的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虽对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被告徐*书面确认,但仍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张**、徐*对本案所涉抵押物在借条已作了书面约定,且办理了他项权证,符合抵押的法定形式和条件,抵押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对抵押的房产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徐*、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万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苏州**限公司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顾*对被告张**、徐*提供抵押担保的杨舍镇王府名邸1幢301室、杨舍镇白桥花园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被告张**、徐*、苏州**限公司负担31455元,原告顾*负担305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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