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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于5-6天归还,被告遂当场签字确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中**银行一年以内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何擘借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用于周转,5-6天还。乔*,2014年1月26日。”因被告未能还款导致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约期还款但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一年以内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审查后本院依法对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以内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一年以内同期贷款利率(利率调整)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中**银行六个月以内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一年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何*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乔*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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