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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龚**向李*借款60万元,李*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龚**并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致借款人:龚**2013.3.23”。之后,因龚**未还款,李*委托江苏**事务所于2015年5月13日向李*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李*于2015年6月15日前还款。之后,龚**仍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催讨后的利息损失,即被告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归还原告李*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5元,由原告李*负担515元,由被告龚**负担479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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