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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赵**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783元。2015年4月22日,权利人赵**以陆**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陆**支付25948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59488元。

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陆**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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