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庄**、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徐*与庄**、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庄**、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徐*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因庄**、顾**未履行义务,2015年4月21日,权利人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庄**、顾**归还3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为3062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查封登记在顾**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世纪花园1101室、金域蓝湾806室两套房屋,但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尚未取得房证,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庄**、顾**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庄**、顾**下落不明。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对被执行人庄**、顾**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