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郁*与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郁*与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郁*借款66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16000元。2015年5月8日,权利人郁*以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常**支付72394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2394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常启宝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因被执行人常启宝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实施了司法拘留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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