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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汤*麒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瑶*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其并未实际拿到款项,不同意归还借款,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我陆*向汤瑶麒接到人民币(大写)伍**(小写50000元整),借期届满日为2015年4月26日。逾期未还清则自愿按每日千分之贰拾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债务结清之日止。该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陆*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经朋友刘*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4月26日在园区独墅湖隧道附近东平街的一幢大厦内,其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陆*,被告拿钱后出具了借款借据,当时还有刘*、虞栋剑在场。借款借据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其在本案主张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被告陈述,其经朋友虞**介绍认识原告,虞**与刘*是朋友。2014年4月26日在园区独墅湖隧道附近东平街的一幢大厦内,原告将50000元现金放在桌子上,虞**将钱拿走放到自己办公室,并对其表示一两天内打到其银行卡上,之后虞**并未将钱给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就借款50000元达成合意及原告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之事实。被告在原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以实际未拿到款项为由不愿还款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而被告抗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0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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