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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葛**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葛**借款50000元、利息8.89元、律师费5722元,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796元。2015年4月28日,权利人葛**以朱**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朱**支付57526.8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7526.8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朱**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朱**下落不明。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吴开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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