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唐**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借款本金83000元及以63000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由刘*负担1015元。因刘*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支付8401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401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下无房屋、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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