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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苏州大**有限公司、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章**与被申请人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昇公司)、原审被告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吴**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吴*监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章**委托代理人卢*、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再审被告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9日章小生至本院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2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2014年7月10日,又向其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其多次要求大**公司还款、章**承担保证责任,均遭拒绝。请求判令大**公司偿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大立**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已归还150000元,应予扣除。

章**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2014年2月28日,大**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章**借款200000元,最初未出具借条,章**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该2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大**公司向章**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章**22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2014年7月10日,大**公司又向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2014年7月11日,章**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该100000元。上述两份借条,借款人处有大**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詹**签名,担保人处有章**签名,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章**称2014年5月28日的220000元借条包括了大**公司承诺的20000元利息;大**公司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还款150000元,且借条并未约定利息。

原审审理中,章**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放弃主张20000元利息,要求大立昇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章**举证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大立昇公司无异议,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大立昇公司应予归还,其称已还15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大立昇公司逾期未还,应向章**支付利息。章**请求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对章**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章**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一)大立昇公司偿还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52元,由大立昇公司、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章**申请再审称,因疏忽,其在本案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章**身份信息错误,致(2015)吴**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确认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的章**(住安徽省青阳县光华村九组82号)为本案原审被告。现再审要求大立昇公司归还其借款30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由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再审被告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欠章**借款300000元属实,请求分期归还。但造成本案再审的过错在于章**,故再审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再审被告章*成辩称,对章**的诉请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章**在原审起诉原审被告章**时,向本院提供的身份信息非为本案担保人章**。而为大立昇公司向章**借款作担保人的,是出生于1973年9月20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阳光新村8栋506号的再审被告章**。对此,再审庭审中章**、大立昇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再审被告章**本人一致确认。

再审查明的大立昇公司向章**借款300000元、再审被告章*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章**、被申请有大立昇公司、再审被告章*成对原审判决主文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章**与大立**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大立**司确认尚结欠章**借款本金300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逾期未还当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律后果;再审被告章**确认为大立**司向章**借款300000元自愿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章**要求再审被告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应予支持。现大立**司同意偿还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再审被告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异议,对大立**司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审判决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非为本案再审被告章**,本案再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吴**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申请人苏州大立昇精密**公司归还再审申请人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再审被告章*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人民币3152元,由被申请人苏**有限公司、再审被告章**负担。

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由再审申请人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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