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解初诉被告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初诉称,其与被告郁洪康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郁**因经营公司所需,向其借款8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归还,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其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郁**归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郁**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郁**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郁**向洪解初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归还。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作如下陈述: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人民币50000元,其向他人转借后将50000元交付被告。半年后,被告再次向其借款10000元。因借款系其向他人转借,其已向他人支付二年利息损失2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向其支付20000元利息,故被告确认向其借款80000元,被告遂于2015年2月6日向其出具上述借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郁**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对于已计入借款本金的20000元利息损失,根据借款金额及借款已逾二年的事实,鉴于被告已将利息20000元一并确认于借条中,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就本案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洪**借款60000元,并偿付利息2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