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熊**确认结欠刘**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律师费3000元,此款项由熊**于2014年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2015年1月31日前分别支付1000元、2000元、2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3月31日前、4月30日前、5月31日前分别支付2500元,若熊**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加付刘**违约金2000元,且刘**有权就熊**应付15000元中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2000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4月24日,权利人刘**以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熊**支付16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6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熊**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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