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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根诉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根诉称,被告张**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

由,于2013年2月16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00元(月利率1%)。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又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月利率2%)。被告张**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其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00元(即月利率1%)。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即月利率2%)。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交付了上述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被告张**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了上述借款本金数额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张**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张**、杨**于198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8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单记录及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明确约定借款为张**个人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杨**共同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38元,由被告张**、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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