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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小*与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管小*与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吴*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小*借款本金101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000元,合计107000元;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臧*负担。因臧*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管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臧*支付108185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08185元及利息。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俩被执行人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查明

执行中,被执行人臧*履行了6000元。另查被执行人臧*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5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臧*支付8万元,2016年1月5日前支付15000元,同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始每月底支付2000元。直至还清止。若被执行人臧*逾期履行应支付108000元。申请执行人管小*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除被执行人已履行上述款项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08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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