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东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东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为借款本金的2%,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原告于借款当日将3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但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认可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6000元,因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刘**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后被告王**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交易单打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主张被告王**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交易单等证据相佐证,且被告王**对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已届履行期,被告王**理应按约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上述款项系归还的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2个月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相悖,本院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采纳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依法确认该30000元系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中自2015年10月29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可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王**给付原告刘*东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刘**,开户银行中国农**东山支行,账号62×××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10元,由被告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