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徐*与庄**、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徐*申请执行庄**、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吕**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吕**异议称:2014年8月26日,其买受庄林*、顾**全家的位于木**运花园4幢1001室房屋并已付清应付房款且入住该房至今。而2015年9月20日法院的(2015)吴**第1170、1176号案件查封令张贴在该房门上令其愕然。异议人认为自己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的查封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请求法院查清后撤销(2015)吴**第1170、117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金运花园4幢1001室房屋的查封并不予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徐*答辩称,木**花园4幢1001室房屋系顾**拆迁安置房,顾**不履行法律规定还款义务,其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程序合法。法律规定未取得两证房屋不得上市交易,异议人甘愿冒险与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异议人自行承担,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庄**、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徐*与庄**、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吴**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庄**、顾**共同归还徐*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的四倍利息;同日本院就徐*与庄**、顾**另一民间借贷案做出(2014)吴**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庄**、顾**共同归还徐*人民币30000元。因庄**、顾**未按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履行义务,2015年4月21日,权利人徐*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5日分别作出(2015)吴**第1170、117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庄**、顾**银行存款人民币190000元、35000元,不足部分,冻结、查封、扣押或提取其他等值财产(具体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同年5月19日至苏州市**有限公司查封了登记在顾**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运花园4幢1001室、金域蓝湾6幢805室的拆迁安置房。2015年9月22日法院再次将查封令张贴在苏州市吴中区金运花园4幢1001室门上。遂后吕**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5)吴**第1170、117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吴中区木渎镇金运花园4幢1001室的查封并不予执行。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26日其与甲方顾**(户主)、庄**(前妻)、顾**(儿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将拆迁的位于苏州市**金运花园4幢1001室的政府安置房一套自愿出卖给吕**,房屋价格为841400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791400元,余5万元待甲方房产证办理下来后交给吕**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及房屋交付以双方出具收条为准,甲方一致认可有顾**签名出具收条)。该合同尾部附有木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屠**、蒋**的见证意见及签名。

2、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有顾**收到吕**付苏州市**金运花园4幢1001室房屋购房款人民币七十九万一千四百元整(791400元)(通过银行本票转账,以银行转账凭单为准)。同时吕**收到顾**交付苏州市**金运花园4幢1001室房屋及该房钥匙、物业手册、装修保证金单据。收条落款处有收款人顾**、收到房屋人吕**签名。

3、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金额为391400元的中国**银行本票的复印件一张,以及收款人为顾**的同样金额的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

4、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金额为400000元的苏**银行本票的复印件一张,备注注明:房款。以及收款人为顾**的同样金额的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

5、姓名为吕**、客户号为02143215、地址为吴中区木渎镇金运花园4幢1001室的江苏有线信息网络缴费卡复印件一份,由江苏申广电**司苏州分公司开具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姓名为吕**、客户号为02143215、地址为吴中区木渎镇金运花园4幢1001室金额为560元的充值发票复印件一份。

6、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由苏州惠**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为木渎镇平台内部结算凭证、交款人为金运花园4-1001苏E×××××的汽车停车费(2015.2.15-2016.2.14)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本案所涉吴中**运花园4幢1001室房屋,系被执行人顾**名下的拆迁安置房,被执行人顾**及家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者权利。现有证据表明,在本院裁定查封该房产前,顾**及其前妻、儿子作为共同卖方与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吕**在支付相应对价后已实际占有上述房产,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无证据表明异议人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存有过错,故异议人吕**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第1170、1176号执行裁定对苏州市**金运花园4幢1001室房屋的查封中止执行。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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