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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太仓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陆**、太仓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陆**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方:太仓市**限公司出借方:赵**太仓市**限公司为解决生产急需资金,该公司董事长陆**女士(简称甲方)与赵**(简称乙方)在太仓市**限公司办公室通过友好协商,遵循互惠互利、诚信的原则,签订借款协议如下: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借款壹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三、借款利息:借款年息15%;四、归还方式:甲方在到期时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逾期一个月不归还,利息按50%计算;五、借款纠纷: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行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5年9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瑾鹰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赵**与好滋**限公司借款协议属实,收到本金叁拾万元整,是赵**老公周**汇款至我公司指定张**账号。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底的利息4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45000元。

另查明:1、1988年9月3日,原告与周**登记结婚。2、2012年8月4日,周**向张**账号汇款10万元;同年8月11日,周**向张**账号汇款2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结婚证,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瑾鹰出具的说明,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瑾鹰的说明及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5%,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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