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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钱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钱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东经本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钱建*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3%。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及100000元本金,余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金**与被告钱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钱建*向金**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即月利息玖仟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同日,被告钱建*向原告金**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金**人民币叁十万元正,于2014年6月24日前归还﹤月息叁分﹥”。

2013年12月26日,原告金**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钱建*汇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金**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钱建*汇款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金**陈述,被告钱建*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建*向原告金**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金**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建*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引发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钱建*。庭审中,原告金**认可被告钱建*归还本金100000元,本院扣除该笔还款,对原告金**要求被告钱建*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钱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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