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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证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张**以太仓市唯均金属**公司(以下简称唯均公司)扩大生产购置设备为由,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月息每月8日支付,利息从唯均公司所卖废料款中扣除。2015年1月唯均公司搬迁至璜泾镇王*社区后,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只好按合同约定到被告的新公司去拉废料用于抵扣借款利息,但新公司领导告知说,该公司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不允许原告拉废料。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不着,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8800元(按月息1.2%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被告张**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太仓市唯均金属**公司,被告在收到20万元款项后,分别将款项汇至了该公司帐户;2、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尚未届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陈**与被告张**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人:陈**,身份证号:××,借款人:张**,身份证号:××,公司名称:唯均金**限公司。一、借款用途:借款人因购制设备需要一笔资金;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大写贰拾万圆整;三、借款利率:在合同规定借款期内,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2%。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共12个月。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视为违约,承担民间借款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五、借款偿还及利息支付:借款人按规定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月8日。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出借人:陈**,借款人张**。在借款合同下方有“月息从废料款中扣除,62×××75,张**,中**银行”等内容,并盖有太仓市唯均金**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4年7月7日,原告陈**向被告张**在中**银行的账号为62×××75的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

2015年3月20日,史**、张*、张**等16人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仓市唯均金属**公司支付上述16人工资330450元、经济补偿金106186元。2105年3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上述16人的部分仲裁请求。

庭审中,1、原告陈**、被告张**一致确认已通过抵扣废料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6个月(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14400元。2、证人徐某陈述,我是唯均公司业务经理,当时公司买设备资金短缺,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听到借钱的事情,但我在里面只呆了三、五分钟,具体操作我不清楚。

对于借款的经过,原告陈**陈述:我是做金属回收生意的,2014年,我经朋友俞**的介绍认识了被告张**。认识后,我去被告所在的唯**司拜访过几次。被告告诉我其是唯**司的股东,当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购买设备,向我提出借款。因我要从唯**司回收金属废料,被告就和我约定利息可以从唯**司的废料款中扣除。同年7月5日,我在被告的办公室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除了我自己的两处签字和我的身份证号码是我自己书写的,其余内容都是被告填写的。因为利息需要从唯**司的废料款中扣除,我就要求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利息用废料款抵扣处加盖唯**司的公章,被告就拿了公章盖在下方。7月7月我将20万元打入被告张**银行账户。在借款时,我也跟被告确认过的,就是借给其个人的,不是借给唯**司的,就是由他个人偿还,因为唯**司里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情况我也不了解,我不可能借给唯**司。

对于借款的经过,被告张**陈述:我是唯均公司的总经理,并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从未跟原告说过我是该公司股东。当时,俞**打电话跟我说有一个收废料的朋友,问我公司有无废料可以收,就这样,我认识了原告。后来我带原告参观过一次公司厂房、设备和废料囤积区,因为原告想从我们公司回收废料,根据行业潜规则回收废料是要交押金的,我和原告沟通过,起初要求原告交40万元押金,但是原告不同意,最后我们协商确定了2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来付押金也是原告提出来的,我觉得没什么太大问题,就同意了。7月5日,原告来我们公司,我先带他到了我们董事长办公室,相互作了介绍,后来领回了我办公室,被告就拿出了借款合同让我写,合同上除了原告签字部分,其余的都是我书写的,章是原告提出来要求加盖的。我签自己的名字是因为我是唯均公司的总经理,在替公司办事,我觉得我是代表公司的。商谈押金的时候,当时就跟原告说清楚的,就是交给唯均公司的押金,所以利息才可以从唯均公司的废料款中扣除。至于账户的问题,我进入公司后,老板侯**就要求以我个人名义办一张卡,用于唯均公司的款项往来,所以在借款合同上写明了我的银行账户,后来原告打款时还不放心,曾打电话给我要求我提供唯均公司的账户,我跟他说合同上已经写明了账户,而且我也会将钱打入唯均公司的账户。

被告为证明该20万元系唯均公司借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关于陈**在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做以下说明:一、张**作为公司的总经理系经本公司授权,代表本公司与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张**收到陈**的20万元汇款后,将20万元借款全额汇至本公司,本公司也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用于购买设备。三、张**账号为62×××97的中国**仓市支行的账户,系本公司用于收付借款的往来账户。四、陈**在借款前均是与本公司洽谈,也明知自己是将20万元借给本公司用于购买设备,而非借给张**个人。该情况说明盖有“太仓唯均金属**公司”字样印章。2、被告张**提供了2014年7月4日至9月15日账号为62×××75银行流水明细,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7月4日,由侯*账户转入20000元;同月5日由原告陈**账户转入24710元,同月7日向史**账户转出100000元,同月8日向宋**账户转出2000元,向史**账户转出50000元,7月9日向郑**账户转出5000元,7月16日向太仓市唯均金属**公司转出50000元……。被告张**表示史**是公司的会计,涉诉的20万元,就是在7月7日向史**账户转入的100000元、8日向史**账户转入的50000元、16日转入了太仓市唯均金属**公司的50000元,合计200000元。3、2014年6月26日至8月8日账号为62×××75银行流水明细,该流水显示2014年7月31日从该账户转支21万元。在该明细下方书写有“2014年7月7号陈**贰拾万元借款到账,2014年7月31号借款转入公司账上,以上情况属实”等内容,后有张**签字。4、称重单及被告卡号为62×××75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张**陈述,原告在唯均公司收了废料后,扣除了借款利息,将剩余款项汇付至被告个人银行卡上。5、仲裁调解书,证明被告系唯均公司员工。

为调查借款的事实,本院向太仓市唯均金属**公司的会计张*进行了核实。对于借款的情况,张*表示借款发生时,他还没有在公司上班,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史**也是公司会计,现公司账册中并没有在7月7日入账20万元借款,但是公司账册中有与被告张**往来的明细账,这个是公司与员工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实际情况我不清楚,但是正常来说,有可能是与员工之间的借款、暂支、垫付、报销等。同时,张*向本院出示了太仓市唯均金属**公司账册中与被告张**之间明细账,该明细账显示:“2014年7月4日,7月7日、7月8日、7月16日公司从被告张**处收到往来款,金额分别为7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7月11日公司向被告张**转出往来款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调取的公司账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张**还是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陈**认为,其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张**,在借款时已明确告知了被告。

被告张**认为,本案借款人系唯均公司,其在借到款项后已将款项汇至了唯均公司账户,且唯均公司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被告提供的称重单及相应的银行流水单中资金往来情况也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人为被告张**,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台头处明确记载为被告张**,并记载了其身份证号码,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亦为被告张**。虽在借款合同下方有“月息从废料款中扣除,62×××75张**中**银行”等内容,并在该内容上盖有唯均公司公章,该公章系被告张**所加盖,该部分内容仅能表示唯均公司同意利息从废料款中扣除,无法体现唯均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张**。2、从借款的交付看,原告将20万元借款汇至了被告张**银行账户,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3、从利息的支付看,虽原、被告一致确认从唯均公司的废料款中扣除了相应的利息,但该利息的支付方式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进行的约定。4、被告提出其系代表唯均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盖有“太仓唯均金属**公司”字样的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但该情况说明上的印章与太仓市唯均金属**公司的名称存在明显差异。5、被告虽提供了其银行卡流水明细,欲证明相关借款已全部汇至唯均公司账户,借款系唯均公司所借。但根据流程银行卡明细,唯均公司与被告张**之间存在着频繁的经济往来,无法反映20万元借款系唯均公司所借,且被告借得款项后的用途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6、根据唯均公司财务人员张*的陈述,唯均公司账册上未体现有唯均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而根据张*提供的唯均公司明细账册,被告张**陈述的相关款项汇付唯均公司的时间、金额均记载为唯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往来。7、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徐*表示其对借款具体操作情况不清楚。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得款项后,应按约及时还款,到期未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张**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已作了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均确认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4400元(200000元×1.2%×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利息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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