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陈*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陈*借款本金70000元,给付律师费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250元由孙**负担。因孙**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支付77250元和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7250元和相应利息。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以本案债务发生于孙**与其妻子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王**(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王**为本案被执行人。

执行中,本院至银行、房产、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查无俩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俩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俩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财产。执行中查明,俩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吴*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俩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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