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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顾**、苏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丁*瑞诉被告顾**、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塑编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代理审判员瞿**与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的委托代理人屈**、被告顾**、苏州**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瑞诉称,被告顾**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自2011年起至2015年期间,被告与其签署多份《借款保证合同》,其累计出借给被告顾**870万元,借款年利率24%,被告江*编织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顾**尚欠其借款本金66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归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江*编织公司对被告顾**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顾**、江**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利息主张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9月29日、12月23日、2012年1月5日出借给被告顾**4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顾**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4年2月17日其结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7日,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上述借款,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江塑编织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处盖章,承诺对上述11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至承诺书约定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被告江*编织公司对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委托朱**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顾**指定账户汇款300万元,被告顾**当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

2014年7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被告江*编织公司对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委托孙*分别于2014年7月8日、7月18日向被告顾**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100万元,共200万元,被告顾**于同年7月18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2014年9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被告江*编织公司对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委托朱*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顾**指定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顾**当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

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利率2%,被告江*编织公司对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委托周鸣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顾**指定账户汇款80万元,被告顾**次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

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被告江*编织公司对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委托姚**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顾**指定账户汇款150万元,被告顾**次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截至2014年2月17日前的110万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17日,2014年6月10日的30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3月26日、4月10日、5月5日、6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50万元、30万元、10万元、40万元,共计210万元。故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1141545元。朱*系其妻子,朱**系其岳母,周**其同学,孙*、姚**系其朋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收款收据、借款保证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汇款凭证、借条、确认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顾**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870万元,被告江*编织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原告陈述被告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截至2014年2月17日前的110万借款的利息与2014年6月10日的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8日,该自认有利于被告,本院尊其自愿。现被告顾**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经分段核算,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欠付利息114154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顾**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利息1141545元以及以6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编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借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借款利息1141545元,并支付以6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6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1902元,由被告顾**、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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