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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郁**、苏州渔**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解初诉被告郁**、苏州渔**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郁**暨被告苏州渔**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初诉称,其与被告郁**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郁**因经营公司所需,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期二个月。到期后,经其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郁**、苏州渔**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郁**、苏州渔**收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系郁**弟弟郁**,原告将300000元交付郁**后,其与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其认可该债务,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向姚**借得银行承兑汇票300000元后,将该汇票交付郁**,并由被告郁**、苏州渔**收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二个月。因两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郁**、苏州渔**收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原告向郁**交付款项,由被告郁**、苏州渔**收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确认两被告为本案借款人。因两被告未按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郁**、苏州渔**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归还原告洪**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郁**、苏州渔**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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