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恒**限公司、郑*与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郑*申请执行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案外人苏州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恒**司异议称,其公司系二手车行业从业者。2014年9月15日,其与朱**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二份,约定朱**将其名下苏E×××××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作价31万元置换其公司的路虎发现4,路虎发现4作价60万元,由朱**补偿其公司车辆差价款29万元。2014年10月14日苏E×××××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按照苏**管所规定办理了保证车辆交易真实、防止车辆交易欺诈的车辆预录入手续。2015年9月其公司准备交易该车辆时,被车管所告知该车被法院查封。该车已于2014年9月15日实际交付给其公司实际掌控,通过置换的路虎发现4已过户至朱**名下,故其公司是苏E×××××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郑*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朱**答辩称:苏E×××××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其已卖与恒**司,其也已至车管所办理了备案,该车不再属其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郑*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2015年1月28日(2014)吴**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朱**应归还郑*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75元。因朱**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郑*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吴**第167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朱永岗银行存款人民币2026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朱永岗其他等值财产(具体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2015年7月17日本院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登记在朱永岗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汽车。

遂后案外人恒**司以该车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的《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二份。载明:①乙方朱**将其名下路虎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车牌苏E×××××)一辆以31万元的价格转让于甲方恒**司,付清车款后提车,产权归甲方恒**司(注神行者置换我们发现4);②乙方朱**向甲方恒**司购买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车牌苏E×××××)一辆,作价60万元,乙方朱**预付1000元定金,该车过户费由甲方恒**司承担。乙方朱**付清所有车款后方可提车,甲方恒**司在交车时产权证应归乙方朱**所有。证明车牌苏E×××××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是其公司用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与朱**置换而来;

2、所有人为朱**、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为SALFA2BA4BH240500机动车行行驶证复印件及停置在恒**司内的苏E×××××路虎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的照片;

3、客户姓名为朱*的中**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表明朱*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朱**支付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差价29万及代付的部分抵押贷款2万元,计31万元。

4、编号为610004132789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记录了车架号为SALFA2BA4BH240500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的二次转移登记、过户至朱**的情况和该车转移至朱**名下后抵押给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及至2014年10月14日解除抵押的时间。恒**司陈述:朱**名下的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在置换给其公司时还有10多万抵押贷款未还,朱**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即将车交于其公司,由其公司代为涤除抵押。9月26日双方结帐后朱**将二车置换差价40多万付清,并提走了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过户至朱**名下。

5、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转移登记预录入系统截屏图二张,一是车牌号苏E×××××机动车卖方信息图表,二是作为交易备案资料的机动车卖方朱**身份证近照,证明本案争议之车买卖交易真实。

6、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的《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载明乙方苏州**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苏E×××××)一辆以55.2万元的价格转让于甲方恒**司。

7、编号为320011727860的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复印件,记录了车架号SALAN2F42BA563150小型越野车的三次转移登记、过户至朱永岗的情况及该车转移至朱永岗名下于2014年9月28日后抵押给台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

针对上述证据,异议人恒**司认为,机动车系特殊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机动车的登记系管理规定,当登记与交付发生冲突时,交付效力优于登记。其公司以路虎发现4小型越野客车置换本案争议之车并已实际控制占有,故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被执行人朱**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承认车牌号苏E×××××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已置换给恒**司。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车牌号为苏E×××××路虎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虽然登记在朱**名下,但根据异议人恒**司提供的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旧机动车转让合同》、恒**司法定代表人朱*在中**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以及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官网上机动车转移登记预录入系统所显示的车牌号为苏E×××××买卖信息,表明本案争议之车辆朱**早已于2014年10月14日置换于异议人恒**司所有并占用。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本院(2015)吴**第1674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号路虎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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