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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王**与被告刘**、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刘**、被告顾**应归还原告王**借款30万元,由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二、如被告刘**、被告顾**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王**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位于盛泽镇斜桥街阳春弄xx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吴**证盛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他证吴江字第00xxxx号)在拍卖或变卖时,对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利。三、被告刘**、被告顾**截至2014年12月20日应支付原告利息64500元,由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如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则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四、律师费23050元由被告刘**、顾**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2元,由被告刘**、顾**负担。”至期,因被告刘**、顾**未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91072元,执行费5766元。

本院立案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本院发现刘**、顾**名下有房产,分别为被执行人刘**、顾**向苏州炜**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欧景花园xxxx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Y20xxxx80),本院对该房产进行了预查封;以及刘**、顾**名下、所有权证号为“盛泽02xx34”、位于“盛泽镇斜桥街阳春弄xxx号”的房屋,本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刘**、顾**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政通房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刘**、顾**名下、所有权证号为“盛泽020xxxx34”、位于“盛泽镇斜桥街阳春弄xxx号”的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4月13日,苏州市政通房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评估价值为50.34万元。本院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先后以底价人民币503400元、402720元、322176元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

鉴于被执行人刘**、顾**向苏州炜**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欧景花园xxxx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Y201xxxx80)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暂不宜处理;被执行人刘**、顾**名下、所有权证号为“盛泽0xxxx4”、位于“盛泽镇斜桥街阳春弄xxx号”的房屋尚进需变卖处理中,因处理过程较长,申请执行人王**同意本次执行终结,待被执行人刘**、顾**的其它财产处理完毕或另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债权人会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刘**、顾**的房产处理完毕或另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87号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刘**、顾**的其它财产处理完毕或另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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