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王*、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殷**与被执行人王*、王**、刘**、蒋**、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灌商初字第008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王**、刘**、蒋**、董**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王*、王**、刘**、蒋**、董**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殷**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2015)灌商初字第0081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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