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鑫百伦沙发厂”之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承诺尽快归还。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叁万元李**2015.5.1-5.7号给壹万元。”原告徐**索要借款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立即还清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向原告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徐**叁万元¥30000元2015.4.29李**2015.5.1-5.7,给壹万元”。”原告徐**索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向原告徐**借款3万元,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原告徐**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经本院审查,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60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