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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谢*、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谢*、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被告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7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并承诺从4月1日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但至今没有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谢*与原告夏*约好,由夏*将37000元现金交付给谢*,实际交付地点在淮阴区北京如意小区南大门。谢*向夏*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谢*于2015.2.17日借到夏*叁万柒仟元整,从2015.4月1日还钱计划,每月最低还钱伍*元整。借款人:谢*,2015.2月17日。”对于此笔借款,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谢*系朋友关系,谢*与王**夫妻关系,因家中装修、王*做生意等资金周转不开,故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到后,两被告没有按期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从原告夏胜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但被告谢*没有履行,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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