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郁*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诉被告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诉称:原、被告同属丁集镇农庄村7组村民,被告在本村、组长期从事农村集体经济理财工作,出于信任及怕麻烦等主客观原因,原告在数年前就逐年将收入所得出借给被告,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与原告及其他村民结算。在原、被告经济交往期间,被告均能按照约定兑现本金及利息,或在到期后更换为新的借款条据。但2015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刚换过条据不久,原告便听说被告对其他组民已到期的借款明确表示不愿意还款了,原告觉得被告已经没有信用,便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仍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郁*与被告卢*超系同村村民。2013年,原告郁*在淮阴区丁集镇龙庄村7组50号被告卢*超家中,将100000元交与被告卢*超。2015年2月16日,被告卢*超通过以旧据换新据的形式,向原告郁*出具一份《农村投资理财款收款凭证》(编号0000142),载明:“投资人姓名:郁*,投资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投资期限:定,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委托人(投资人)郁*,受托人(经办人)卢*超,2015年2月16日。”同日,被告卢*超就上述100000元的两年的利息80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农村投资理财款收款凭证》(编号0000143),载明:“投资人姓名:郁*,投资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8000,投资期限:定,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委托人(投资人)郁*,受托人(经办人)卢*超,2015年2月16日。”因被告卢*超未能履行本院(2015)淮渔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郁*获悉该案后,便要求被告卢*超提前归还两笔欠款或为两笔欠款提供担保,均遭到被告卢*超的拒绝。现原告郁*认为被告卢*超已丧失信用,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合计10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本院(2015)淮渔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被告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该案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本金85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王**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淮执字第03017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了王**的执行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份《农村投资理财款收款凭证》、本院(2015)淮渔民初字第0441号判决书、(2015)淮执字第03017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郁*向被告卢**交付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农村投资理财款收款凭证》,投资理财目的是获取收益,但收款凭证上到期收益、若投资人提前撤资按何种利率计算利息两处均为空白,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并不符合投资理财的特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所谓“投资理财”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收款凭证上列明的投资金额为借款本金,投资期限为借款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农村投资理财款收款凭证》,其中100000元的凭证系2013年借款换据而来,8000元凭证系该100000元的两年的结息,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卢**未能主动履行本院生效判决,且拒绝原告郁*提出的提前归还借款或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要求,其行为表明被告卢**已丧失信誉,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其与被告卢**的借贷合同,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郁*借款本金10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