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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剑中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中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

后经索要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剑中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借款人张**2014年12月1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转账回单、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中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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