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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韩**、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韩**、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森林签名担保。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现诉请判令被告韩**返还原告借款45万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森林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韩**立据向原告戴正卫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森林签名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40万元、现金5万元给付被告韩**,被告韩**在借条上予以确认。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中国**人民币一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韩**、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各一份、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戴**提供的由被告韩**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韩**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韩**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韩**返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2.5%,依照法律规定,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森林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王森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森林依法应对被告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韩**、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借款45万元,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森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5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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