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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丁**、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丁**、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庄邻。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丁**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被告现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董**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丁**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庄邻。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丁**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据丁**2014.10.13”。

2015年7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查,杨**(身份证号码××)到目前为止未曾到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过案,丁**、董**夫妻欠杨**及其家属吴**、媳妇陈**四十二万也未曾在经侦大队报过案,经研究民间借贷不定为刑事案,杨**可以到法院按照民事程序进行处理”。

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丁**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丁**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数额20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20万元。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丁**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丁**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董**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丁**、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3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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