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借款人:韩*2013.12.30”,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被告用其名下的坐落于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农场第六管理区(原三分场十五队二组)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证。2015年原告急需用钱,故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或实现抵押权,但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至今分文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0(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2015年8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2、请求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农场第六管理区(原三分场十五队二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2月30日,被告韩**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韩*就上述借款,用自己名下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农场第六管理区(原三分场十五队二组)面积为239.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权。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后经原告索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经审核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为取得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担保债权数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原告王*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韩*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农场第六管理区(原三分场十五队二组)面积为239.5平方米的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政局综合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