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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张*浩立据向陈**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2011年9月10日前全部归还,逾期除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外,并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张*自愿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陈**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向张*浩、张*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张*浩未能在指定期限提交其已向陈**归还20000元及陈**预扣利息2500元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与张**、张*三方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主张其已向陈**归还20000元及陈**预扣利息2500元,因陈**不予认可,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张**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释明,陈**未能提交其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张**主张权利的证据,故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保护,但张**自愿偿还陈**2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与张*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经释明,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张*主张过权利,故对陈**要求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陈**负担387元,张**负担3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1日向上诉人借款25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归还,上诉人为此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将其所有的存放于董**家仓库的13.97吨下脚棉作为抵押物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联系买主提货,所售资金归上诉人所有,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上诉人同意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4日将货物提走存放在孙*甲家中,抵押期间,被上诉人曾多次联系买方去看看货,但均由于价格过高而未能销售出去。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长期未能将下脚棉销售出去的情况下,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尽快销售归还借款,后在催要无望的情况下,才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此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我已经还了2万元,还钱当时有张*、郑**在场。2.下脚棉与25000元借款没有关系,而且一审的时候上诉人也没有提到下脚棉与25000元有关系。3.我借了25000元,利息每月5分,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收到23250元,后来我又还了一个月利息1250元,现在还差欠2500元。4.上诉人没有跟我要过钱。2011年9月24日,我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利息5分,之前的25000元已经归还2万元,下脚棉与5万元有关系,因为5万元到期不能归还,上诉人就带人将下脚棉拿到他朋友的仓库,上诉人没有经过我同意,拿货的时候我不在现场。

被上诉人张*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陈**向法庭申请证人孙**、朱*、孙*乙到庭作证,证明他在涉案借款到期多次张**、张*索要还款。被上诉人张**对孙*乙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孙**、朱*的证言不予认可。二审中张**向法庭提交了金额5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他于2011年9月24日另向上诉人借款50000元,涉案的下脚棉是上诉人拖去抵押该50000元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之间有两笔借款,除涉案25000元借款外,陈**还于2011年9月24日借给张**、张*和50000元,陈**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张*和归还该5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判决张**、张*和归还41905.2元(扣除已归还的本息)。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在涉案25000元借款到期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无向被上诉人张**、张*主张权利索要还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张**、张*索要借款。理由是:1.陈**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其多次向张**、张*索要借款。2.陈**在二审中申请孙**、朱*、孙*乙到庭作证,但孙**、孙*乙的证言并不能证明陈**向张**索要涉案25000元借款,朱*证言虽证明陈**向张**索要25000元借款,但其陈述内容存在矛盾,应不予采信。3.在一审法院审理的50000元借款一案中,根据庭审笔录中陈**和张**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案涉下脚棉是用以抵债50000元借款,陈**上诉称该下脚棉是作为25000元借款的抵押物,与该庭审笔录中陈述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案涉25000元借款发生于2011年8月11日,涉案5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1年9月24日,陈**单独起诉50000元借款,且在该庭审中未提及尚有25000元借款未归还,与常理不符。5.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到期后曾向被上诉人张*索要还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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