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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徐**、盐城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开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徐*飞向郑**出具11万元借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徐*飞向郑**借款,有徐*飞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徐*飞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郑**起诉要求徐*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郑**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为2分,其主张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徐*飞虽为盐城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徐*飞个人出具的借条是职务行为,不能认定是盐城锦**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故对郑**起诉盐城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徐*飞、盐城锦**有限公司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遂判决: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郑**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对盐城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美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办公室,上诉人有意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2.5%。上诉人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复到银行转款给上诉人,但至今未将款项转账给上诉人。事后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该款就抵江**公司欠被上诉人11万元欠款,拒绝将借条还给上诉人。因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殴打致伤,住院未能参加庭审活动,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虽有借款合意,但被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交给付款项的时间、地点和交付方式。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称2015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十万元的要求,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2.5%并出具借条,后答复到银行转账,至今未收到转账款,被上诉人认为这不是事实。如像上诉人所说,至今没有收到借款,为什么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2015年2月3日的借条,也没有向法院行使撤销的权利,不符常理。上诉人另诉称应有另有的原因没有到庭,这也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受审案件后依法向徐**本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开庭时间定为2015年5月12日上午9时,后因徐**案件的代理人,请求法庭将开庭时间改为5月15日,开庭之日没有明确表示任何理由,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故原审法院适用缺席审理,并无不妥。2.上诉人上诉的真正原因是原审判决之前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方案。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锦**公司未作称述。

二审中,上诉人徐**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0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江**公司欠被上诉人106180元货款,被上诉人同意借款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将条据交到力**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至今被上诉人未将款项交给上诉人。另徐**向法庭提交了滨**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核磁共振报告、放射诊断报告、滨海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一审开庭上诉人在住院无法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11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徐**出具案涉11万借条后,郑**根据徐**要求将力**司差欠郑**货款106180元的收据交给徐**,该收据已被力**司入账。徐**系力**司法定代表人,力**司差欠郑**的货款尚未归还。上述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飞向被上诉人郑**出具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并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力**司差欠郑**货款106180元的收据收回并入账,其行为的实质是自愿承受力**司拖欠郑**的债务并认可债务数额为11万元;郑**接受借条并将收据交徐*飞,亦是表明其认可由徐*飞来偿还力**司差欠的货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务转让法律关系,郑**持借条主张债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虽未查明上述事实,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飞在上诉状中诉称的出具11万元借条的陈述与其在二审中陈述相矛盾,且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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