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沃**与滨海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海天泓**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27日向沃**借款26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沃**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以上借款用于公司。借款人丁**。此后,沃**多次找天**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索要借款,均未能如愿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天**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道炉向沃**借款,且借款条据上明确该借款用于公司,故沃**要求天**司归还该笔借款并无不当。天**司认为借条上没有公司章*、公司帐上没有该笔借款,故天**司作为被告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信。沃**主张借款利息,因借款条据上没有注明,且无其他能够证明双方有过利息结算的证据,天**司也当庭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天**司归还沃**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468元,减半收取3234元,由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审法院仅凭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明显错误;3.丁道炉每月归还被上诉人沃**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扣减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天**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借款发生时,天**司作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丁**、许**(丁**妻子)两人,丁**系天**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条虽只有丁**个人签名,未加盖天**司公章,但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公司,沃小刚有理由相信丁**的行为系代表天**司的职务行为,其以天**司为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认定涉案借贷事实的成立,有沃**提交的借条、天**司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沃**自认的丁道炉归还的款项应否冲抵本金的问题。经审查,涉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沃**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收取丁道炉款项的相应证据,只是称“当初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是现金给付的,2014年5月份就没有支付过利息。”天**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存在利息约定,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存在利息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沃**主张的利息未予支持。同时,天**司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实其交付给沃**款项的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天**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8元,由上诉人滨海天泓**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