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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徐**向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承兑汇票贰万元整,于十一月十五日前还。”2011年11月17日,徐**又向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人民币贰万元正。”2013年6月28日,徐**第三次向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贰万元作装潢费,此款作为对徐**的赞助,不要还,双方守信用,不守信用贰万元必须还并付利息。2013.6.28已付壹万伍仟。还差伍仟元正。”2013年7月2日,唐**向徐**的银行卡存入5000元。2013年10月4日,徐**第四次向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人民币贰仟元正。”后唐**向徐**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曾申请对2013年6月28日2万元借条上的签名“徐**”及4份借条中的“徐**”和正文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向唐**借款42000元,有徐**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7日、2013年10月4日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其中2011年10月31日的2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15日到期,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以后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徐**主张该2万元借款。故唐**对于该2万元借款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其余22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唐**可随时主张。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2013年6月28日的2万元借条,该借条已注明作为对徐**的赞助,不要还。至于唐**诉称的徐**不守信用,唐**负有举证责任,但唐**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该2万元,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唐**诉称2013年11月的2200元借款,唐**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徐**辩称的其先写空白的签字条,唐**后在上写虚构的借款主文,以及2013年6月28日2万元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所写。徐**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撤回鉴定申请,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此,唐**要求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借款22000元。二、驳回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唐**负担925元,徐**负担480元。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一份借条,可以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所谓的赞助是附条件的,即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劳务所得冲抵借款,说的再明白不过,这在庭审中也得到印证。2.2011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是十一月十五日前还,并未约定年限。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往来延续至2013年10月4日,对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延长至2015年10月3日。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多次催要,可查阅双方的通话记录,也有相应的证人可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2013年6月28日2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守信用”是指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用劳务费冲抵借款,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未予认可,故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不守信用,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偿还该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2011年10月31日的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11月15日前还款,但未约定具体年份,一审认定为借据出具当年即2011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往来延续至2013年10月4日,该2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延长至2015年10月3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该2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由于上诉人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0月31日2万元借款到期后的2年内向徐**主张过权利,故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偿还借款该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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