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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崔**、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周**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崔**将之前几次向陈**借款的总金额为55万元的数份借条收回后,重新向陈**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5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借款人崔**2009.4.6日。按月息2.5%半年结息一次。”后崔**未按约向陈**结息,陈**追要无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9月8日,陈**与崔**、案外人马艾*签订协议,合伙经营中交一局承建的江海高速A-4标工程的黄沙供应项目,陈**与崔**分别为该合伙项目的财务会计、总负责人。协议约定,陈**、马艾*各出资35万元,崔**出资20万元;陈**负责资金进出业务、销售收入帐户管理和兑现购进黄砂的成本及费用,并保管帐户的印鉴;崔**负责资金及时回笼,收入款项及时汇入苏州工**装饰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在建**中行设立的账户,合伙经营的利润平均分配。但合伙协议对合伙人退伙等事项未予约定。案外人马艾*在该合伙项目上实际出资30万元,并出借了10万元。陈**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4月28日、5月4日、5月7日、7月29日、7月30日从三**司在建**银行账户以支票的方式取款合计39.88万元,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马艾*。

原审法院又查明,崔**与周**系夫妻关系;崔**系三**司法定代表人。陈**兼做崔**其他项目的会计,负责做帐和管理资金。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4月9日、5月7日,周**通过中**银行转账给陈**合计17.72万元。在此期间,陈**汇给崔**的款项为185800元。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陈**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周**名下的坐落在建湖县近湖镇镇北村八组冠华一巷8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

上列事实,有崔**出具的借条原件、合伙协议复印件、陈**的银行卡往来清单、周**的银行卡往来清单、三**司在中**行账户的支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向陈**借款,事实清楚,有崔**出具的借据为证,因该债务形成于崔**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崔**、周**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反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首先,虽然陈**支取了三**司在建湖县中行账户上的资金39.88万元,但根据陈**和崔**、马**的合伙协议约定,陈**是合伙项目的会计,其负责资金进出业务,合伙帐目上记载了马**出资30万元及借款10万元。由于合伙协议对退伙未作约定,其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即便是按照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陈**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马**退伙,故陈**从合伙帐户上支取的退还马**的款项不能抵冲崔**的个人债务。其次,周**虽然于2009年4月9日、5月7日转账给陈**17.72万元,但陈**兼做崔**其他项目的会计,其在此期间汇给崔**的款项已超过该数额。因此,该款项也不能抵冲崔**的个人借款。再次,根据崔**在借条中的约定,半年结息一次。而崔**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出具借条后的一周至数月之内,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即使提前偿还借款,也应当让陈**出具收条或收回自己的借条,而崔**提供不出陈**出具的任何手续。综上,原审法院对崔**、周**的辩称未予采纳,而对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崔**、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60.5万元(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151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7215元,由崔**、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偿还的57.6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确认收到。但其辩称,该款项中有30万元是用于偿还案外人马艾*的合伙资本金,以及另偿还其借款1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总负责人崔**同意退还马艾*资本金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退还马艾*资本金的款项支付方式。在没有提供马艾*的入伙进账凭证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证明马艾*出资入伙,进而由被上诉人退还出资,该主张缺乏事实证据;2.从上诉人周**的银行卡中另转账给被上诉人17.72万元,但一审判决认定陈**在此期间汇给上诉人崔**18.58万元,该18.58万元的认定缺乏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马艾*借款10万元无依据,上诉人从未向马艾*借款。即使在合伙期间,上诉人也未以合伙名义向马艾*借款。且案外人马艾*向原审法庭陈述10万元系陈**个人向其借款,而不是上诉人向其借款。对于该10万元借款的收取,马艾*在谈话笔录中并未认可。综上,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对已经偿还的债务再次进行履行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自己将17.72万元转汇给了上诉人周**,且被上诉人转汇的款项超出该数额;2.关于向马**借款10万元的归还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表明,2008年11月10日马**的10万元资金到帐和当日将该款汇出给崔**收取的记录,此有2008年建立的合伙经营帐册记载佐证。当日崔**用该10万元购买黄砂的明细记载。因此,崔**委托会计陈**经手借用马**10万元用于购货的事实存在,理应归还;3.被上诉人从合伙帐务中取款归还马**的39.88万元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有多项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部分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与本院查明的无异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

1.2014年4月30日,建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上诉人崔**作询问调查时,上诉人崔**称其系苏州三**有限公司及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崔**认可,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7-8月份止,其以妻子周**名义开户的农业银行卡不断的往被上诉人陈**的农业银行卡上转入很多笔款项,合计有一百多万元。其称系差欠陈**借款,该一百多万元是还款。其又称,自2008年10月起,被上诉人陈**先后向上诉人崔**其以亲戚朱*名义开户并持有的农业银行帐户汇入一百多万元。上诉人崔**称,该一百多万元系其以承兑汇票托请被上诉人陈**帮忙贴现后返还的款项。

2.2013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称,当事人之间的合伙项目名称为中交项,账目已经结清,合伙人马**在中途退出,合伙资金已退回。2014年12月2日,一审法院第四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崔**本人述称:“马**的帐在2009年4月6日已经结清。”在该次庭审中,上诉人崔**称,被上诉人陈建育于2009年5月7日汇至朱**户的款项是上诉人提供的承兑汇票贴现款。

3.案外人马艾*在一审审理期间到庭陈述,其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实际出资30万元。其称在出资后,崔**与陈**又共同向其提出再借取20万元作为合伙人的流动资金,但其仅出借了10万元给陈**。对本案争议的款项,其认可已通过陈**于2009年4月份予以收取。

4.在上诉人崔**承接的除案涉江海高速A-4标以外的其他工程中,被上诉人陈**也代为上诉人崔**记帐。

5.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陈**提交了上诉人崔**报支的三份凭证及相应的帐册,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崔**承接的其他工程代为记帐的事实。该三份凭证内容分别为:①“报业务费提成伍*元整。2009.1.13,崔”;②“2009年4月5日结硕放搅拌站2009年春节有关费用合计贰万伍*叁佰元整,¥25300元。经手人:崔**”;③“崔老板报支洛社经营费用计3400元,发生时间是2009年4月-5月。崔**,2009.6.28”。上诉人崔**质证称:“是原告(指陈**)为了控制我的资金,是根据他的要求,我把相关的单据交给他,他好掌握我的资金情况。陈**代记帐与本案没有关系。”

6.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未提供苏**公司代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支付39.88万元款项的记帐凭证,以证明该款项与合伙帐务无关。

7.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崔**认可江海高速A-4标合伙帐目目前仍由被上诉人陈**持有。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陈**从三**司银行账户以支票方式取得的39.88万元,以及上诉人周**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7.72万元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如何认定;

2.案涉债务有无实际清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周**主张其已实际清偿案涉55万元全部借款本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该主张成立。理由如下:一、2009年4月6日,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陈**在出具的55万元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5%半年结息一次。”从该约定内容看,双方拟定偿还借款时间应当在半年之后。而本案中,上诉人崔**主张的借款首笔偿还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与借条出具时间仅相隔4天;其主张的最后一笔借款偿还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亦仅相隔三个多月。两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时间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明显不符,其对提前偿还借款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依据上诉人崔**、被上诉人陈**与案外人马艾*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三合伙人必须按份出资。现两上诉人主张案外人马艾*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实际出资,经审查,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其在一审法院2013年11月19日第二次以及2014年12月2日第四次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在该两次庭审中,上诉人崔**均主张马艾*的合伙帐目已经结清,其合伙资金已退回。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外人马艾*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实际出资经营;三、上诉人崔**、被上诉人陈**与案外人马艾*在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陈**为该合伙项目的财务会计,并负责资金进出业务、保管帐户的印鉴等职责;崔**则负责资金及时回笼,收入款项及时汇入三**司在建**中行设立的账户。现被上诉人陈**经手领取的57.6万元中,有39.88万元款项即来自于合伙人在三**司建**中行开设的合伙账户,且上诉人崔**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由三**司代为其偿付的部分借款数额,故现有证据不支持该款项为两上诉人的还款主张。对于上诉人周**分别于2009年4月9日、5月7日通过中**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陈**合计17.72万元款项能否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金额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陈**与两上诉人在此期间互有资金往来。且在双方通过结算并形成借条后,被上诉人陈**仍然管理着合伙帐户,并代为上诉人崔**管理其承接的其他工程帐务,故不能从该17.72万元的资金往来情况得出偿还案涉借款的唯一性。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陈**从三**司银行账户以支票方式取得的39.88万元,以及上诉人周**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7.72万元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不能认定。两上诉人主张其已实际清偿案涉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现被上诉人陈**基于管理合伙财产的特定身份,其未经合伙人共同决定,而擅自将合伙帐户中的资金处分给另一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合伙人马**,并由此引发争端。对此,由当事人之间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5元,由上诉人崔**、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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