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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邮政集**响水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响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响水**流中心主任张**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物流中心周转,从2006年12月1日起到2007年11月30日止,到期支付本息合计肆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物流中心张**”。该借条未加盖响水县邮政局或物流中心的章印。借条出具后,李*多次向响水县邮政局主张还款,响水县邮政局均未予偿还。为证明借款事实,李*提交了一张累计金额为2522956元的借据明细表(复印件),响水县邮政局仅认可会计张**做过汇总登记,但对明细表所列内容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张**是原响水**流中心主任,该物流中心系响水县邮政局内设机构,第三人作为该物流中心负责人与响水县邮政局签订过物流专业经营承包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响水县邮政局委派张**作为物流中心会计。一审法院(2009)响民一初字第0377号民事裁定认定该责任书实为内部经营责任制。2008年10月15日,盐城邮政局审计科作出《关于对响水**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报告中称第三人以邮政局物流中心名义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余元。响水县邮政局在庭审中陈述,曾对第三人以邮政局物流中心名义对借款中加盖物流中心章印的借款进行了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第三人张**是原响水**流中心主任,该物流中心系响水县邮政局内设机构,第三人作为该物流中心负责人与响水县邮政局签订过物流专业经营承包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了由承包人承担各项费用,该责任书已被生效裁定认定为内部经营责任制。第三人张**在承包期间为物流中心运营对外借款,响水县邮政局已对第三人对外借款中盖有章印的条据进行了清偿,本案条据虽没有响水县邮政局或物流中心的章印,但第三人张**为物流中心运转需要向李*借款应为职务行为,故应由响水县邮政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要求响水县邮政局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响水县邮政局辩称李*诉请已过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李*已提供证人证明曾向响水县邮政局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遂判决:响水县邮政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李*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为5760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利息为17518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响水县邮政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盐城邮政局称第三人张**以邮局物**心名义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余元”错误。2008年10月份,上诉人主管单位对第三人张**承包经营物**心的经营状况与其对外借款等情况作出的《关于响水**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中描述:“张**担任物**心主任期间违规对外高息借款252万余元”,而不是一审所谓的“以邮政局物**心名义”对外高息借款。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曾多次强调:张**的对外252万余元借款不但没有物**心盖章的借条,而且上诉人对252万余元的债权债务概不知情,也未予以认可或追认,均为张**的个人借款。

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张**为物流中心运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应为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张**向李*借款,既未事先征得上诉人的授权或同意,也未事后得到上诉人认可或追认。2008年响**纪委与检察院在调查张**对外借款时,也证实是未经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的违规借款;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页《借款细表中》记载:2006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但与被上诉人借条中“2006年12月1日借款4万元”相对照,无论是时间上还是金额上,均无法相互印证;3.针对张**以物流中心经营所需为由出具的未加盖单位印章的借条,同类案件盐城**民法院(2011)盐民终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张**向案外人的借款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张**个人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张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借条中虽然注明了用于邮局物流中心经营,但借条中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另一方面,会计张**的借款明细账目记载的是2万元;至于所借款4万元或2万元款项是否实际用于物流中心的生产经营,只有利害关系人张**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2.张**对外借款事实清楚,响水县邮政局都知道,而且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都已经证明。3.张**当时借款是物**心主任,并且借条说明是用于物**心使用。4.借款有会计张**提供的复印件证明,这个帐是邮政局会计做的。5.上诉人称张**记载是2万元不是4万元,借款账册原件在邮政局处。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并无错误,对上诉人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

1.借款252万余元在审计报告中盐城市邮政局审计组已予以确认,审计报告中的第二条第五点已明确是检察院的外调结果,应具有法律效力。审计报告载明“审计组对响水**流中心的收入、成本支出、擅自借款进行了全面清理”,这证明上诉人对252万余元的债权债务是知情的。另外在本人诉响水县邮政局借贷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答辩状中明确:张**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假借答辩人名义向若干社会自然人借款,并将所借款项供个人使用,答辩人已经代其偿还的金额累计高达130多万元。更证明上诉人对252万余元借款是知情的,也予以认可并偿还,只是对未加盖物流中心章*的部分未予偿还,其中就包括被上诉人李*的4万元。

2.本人确被响**纪委实施双规59天审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响纪审20096号),本人犯有挪用公款和坐收坐支的违反财务纪律的错误,并无本人违规借款和涉嫌违法集资的认定。

3.被上诉人除了向法庭提供了张**借款明细表,还向法庭提供了检察院外调的借款登记表,即审计报告中提及的252万余元的登记表,而张**的借款明细表只是作为对上述登记表的佐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张**的借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在本人诉响水县邮政局借款纠纷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答辩状中其认可。被上诉人诉及的借款时间是2006年12月1日,物流中心会计所制作的报给响**纪委的借款明细表是在2008年6月7日本人被停止审查后制作的,但为何是2万元并且时间是2006年12月18日,上诉人应该在单位内部调查后举证,因为这份表是会计制作,我们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由上诉人控制占有的物流中心会计账册,账册是证明借款事实和借款用途的有力依据,该账册在樊**诉响水县邮政局借款纠纷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出示过。

4.樊**案件中没有张**的借款明细表作为证据,并且该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在上诉人不愿意也不敢拿出账册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利上诉人的判决后,上诉人发现会计账册中没有记载樊**的三笔借款记账记录时,于二审又出示了三本账册,并让相关员工出庭作证。而本案一审二审包括再审的几次开庭,上诉人都因该怕败诉而谎称账册已销毁或失落,法官几次询问上诉人对于账册的去向,上诉人的回答都不一致。而本案中李*向法庭提供了张**制作的借款明细表中记录有李*的借款,并且这张表是经过上诉人和纪委确认的,就足以证明两点:1、借款事实是存在的。2、既然会计记录有借款,就可以证明借款已用于物流中心生产经营。至于上诉人辩称的金额和时间问题,首先,上诉人应当问会计张**是如何做账的,先借款后做账,从个人做账习惯和会计账理是说的通的,其次,既然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到底是4万元还是2万元,只有将原始账册拿出来才能清楚,鉴于账册被上诉人控制和占用,这一举证责任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合法利益,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响水县邮政局于2015年4月22日在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响水县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若涉案借款真实存在,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涉案40000元借款真实性。被上诉人李*提交的张**出具的借条,证明物流中心于2006年12月1日向其借款40000元,该事实不仅得到出具借条张**的确认,并且有书证响水县纪检部门出具的借据明细表的印证,物流中心会计张**制作的借款明细表中虽记载李*出借的款项是20000元,但该借款明细表并不完整,不能以此否定李*的实际出借数额,且该借款明细表亦能证实物流中心向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物流中心向李*借款40000元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40000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已经查明,张**系原响水**流中心主任,该物流中心系响水县邮政局内设机构,张**是以物流中心名义向李*借款,所借款项亦是用于物流中心的运营活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涉案借条没有加盖物流中心的印章,故张**借款不属于职务行为。经查,盐**政局长出具的《关于对响水**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载明,“响水**流中心实行经营承包制承包模式,由物流中心职工张**负责,张**在承包经营期间冒用物流中心名义对外借款;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余元”,该报告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代张**偿还了盖有物流中心印章的140多万元借款,表明上诉人认可张**出具盖有物流中心章印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借条虽没有物流中心章印,但借条是张**亲自出具,且其中明确载明“用于物流中心周转”,而李*原系响水县邮政局职工,其有理由相信张**是代**公司向其借款。故上诉人应当对涉案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中国邮**响水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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