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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盐城**限公司、刘**、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阜民诉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杨*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盐城**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其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并由刘**、韩*个人提供担保。后盐城**限公司偿还杨*40万元。起诉人杨*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盐城**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59900元及2015年8月26日后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刘**、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盐城**限公司、刘**、韩*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阜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侦查富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通过其关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盐城**限公司已被阜宁县公安局列为富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关联公司。起诉人杨*起诉要求盐城**限公司偿还借款,刘**、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案,因盐城**限公司已被阜宁县公安局列为富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关联公司,本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该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起诉人杨*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江苏省**民法院依法撤销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5)阜民诉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受理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盐城**限公司、刘**、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富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通过其关联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盐城**限公司已被阜宁县公安局列为富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关联公司。阜宁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进入刑事程序,起诉人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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