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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款有限公司与刘**、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刘**、刘**、原审被告刘**、缪**、纪*、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司是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等业务的公司,刘**与刘**夫妻关系。刘**欲向恒**司借款100万元,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借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购原材料。三、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四、借款与还款期限:(一)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五、利息计付:(一)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3‰。(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一、由刘**、纪**、缪**、刘**、纪*(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恒**司与刘**、刘**、缪**、刘**、纪*、纪**签订了《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刘**,债权人:建湖县**款有限公司,保证人:刘**、纪**、缪**、刘**、纪*。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一、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刘**、纪**、缪**、刘**、纪*向恒**司出具了《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个人)》一份,承诺书载有:“建湖县**款有限公司:刘**向贵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缪**、刘**、纪**、刘**、纪*,本人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对该笔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同意接受贵公司依法执行本人的所有收入和资产,以归还贵公司贷款本息。贵公司实现债权的所用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2013年4月2日,恒**司依约向刘**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刘**向恒**司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刘**仅偿还了利息5000元,恒**司遂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恒**司为实现该笔债权,于2015年6月3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恒**司向江苏**事务所交纳代理费30600元,江苏**事务所也向恒**司开具了306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与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刘**与刘**系夫妻关系,刘**向恒**司借款发生在刘**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刘**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与刘**共同偿还。刘**、缪**、刘**、纪*、纪**为刘**的债务提供担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恒**司与刘**、刘**、缪**、刘**、纪*、纪**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对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且该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律师费用由刘**、刘**、缪**、刘**、纪*、纪**负担。刘**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依法在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因此,恒**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刘**、刘**、纪*、纪**不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恒**司与刘**、刘**串通、诱骗担保人签字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刘**、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恒**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刘**、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恒**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600元;刘**、缪**、刘**、纪*、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刘**、刘**、刘**、缪**、刘**、纪*、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司与刘**恶意串通,欺骗其在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恒**司未实际向刘**发放贷款,未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恒**司贷款发放对象及程序不规范,且贷款于白天发放,其是于晚上签的字;恒**司未核实其他担保人的偿还能力就轻易放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1、刘**所称的恒**司与借款人刘**恶意串通骗取其的担保没有事实依据;2、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以及保证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相互印证,证明了保证人为借款人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根据文意解释和整体的解释,上诉人对该保证方式条款的理解错误;3、一审中答辩人为了证明向借款人刘**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提交了银行转账票据的凭证和银行流水记录,反映出向刘**交付了100万元款项的事实;4、答辩人发放贷款符合相关部门的经营范围和程序,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该部分事实,根据合同法和江**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范性文件,本案所涉及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刘**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刘**、缪**、纪*、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予认可,双方的借贷合意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刘**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签名,该担保行为亦合法有效。根据恒**司提供的银行账单显示刘**所贷款项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刘**个人账户,故刘**认为刘**所借款项未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并认为恒**司与刘**恶意串通,欺骗其在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司与刘**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还认为恒**司贷款发放对象及程序不规范,对此刘**应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至于担保人在借款发生前还是借款发生后进行担保,并不影响担保行为本身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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