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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陆**、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夏*、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发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葛**、陆**共同向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葛**、陆**在该借条的今借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居民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约定借期届满后,陆**仅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5000元,余款15000元未偿还,夏*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夏*与葛**、陆**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夏*与葛**、陆**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葛**、陆**应当根据约定期限及时予以返还。葛**、陆**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夏*要求葛**、陆**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陆**辩解其为担保人及借款本金只有10000元,因其仅有口头陈述,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葛**、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夏*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葛**、陆**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为涉案借款证明或担保而非借款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葛**、陆**共同向夏*出具的借条、夏*向陆**出具的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陆**上诉称其只是为涉案借款证明或担保而非借款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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