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花万*与金湖同德线**限公司、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花万*申请执行柏**、金湖同德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花万*支付借款40万元;二、被告金湖同德线**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柏**、金湖同德线**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除一套已抵押的房产外(审理中已保全),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一套已抵押的房产外(审理中已保全),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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