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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郭**申请执行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借款本金44万元所产生的利息3万元及借款本金44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2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另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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