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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陶**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陶**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陶永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李**以开发房地产和建184号楼房缺少资金为由通过王*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原告出借200000元现金给两被告,被告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后再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一直推诿,到2014年6月左右,原告无法联系到两被告,两被告现下落不明。对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陶**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李**、陶**以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梁**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梁**将现金20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陶**,被告李**出具200000元借条给原告梁**。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据:李**、陶**,2013年8月1日,担保人:王*,2013.8.1(每月必须付息4000元)。”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李**每月向原告梁**支付利息4000元,此后被告再无支付原告本金与利息。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不知去向,原告遂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诉讼,产生讼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梁**向本庭提供2013年8月1日被告李**、陶**出具给原告的200000元借条、被告李**给付利息账目、2015年7月22日徐**、王*的证明;证人王*到庭证词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3年8月1日,被告李**、陶**以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梁**借款200000元,该事实有2013年8月1日被告李**、陶**出具给原告的200000元借条、被告李**给付利息账目、2015年7月22日徐**、王*的证明、证人王*到庭证词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依法应由被告李**、陶**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陶**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其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故依法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陶**给付其借款利息45300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该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定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陶**给付其借款本息245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借款本息计人民币245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80元,由被告李**、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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